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蔡文樟 (即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蔡進興 (即追加被告)被上訴人金儂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劍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57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蔡進興所有,其上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廠房(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編號B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廠房(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B),均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及83年間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經兩造先父指示興建,均係由上訴人經手工程發包事宜,工程款由金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新公司)內帳支付(即金新公司將工程款贈與上訴人),家族公司股東全體決定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而於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建物A無償借予兩造先父所設立之家族公司即被上訴人金儂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儂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另有部分則借予兩造先父另設立之金新公司為倉庫使用;又將系爭建物B無償借予被上訴人金儂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嗣於87年間兩造分析家產,由上訴人取得金新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蔡進興取得金儂公司全部股權,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建物B出借予被上訴人蔡進興作為金儂公司廠房使用,上訴人擬就雙方名下財產協商重新分配,惟88年初,被上訴人蔡進興拒絕協議,並將系爭建物A全部占有使用。上訴人業以98年12月29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480號、99年11月3日同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
㈡原判決先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A、B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雖將上訴人列於納稅義務人欄,但註明為「使用人」,顯見該稅籍證明係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A、B之使用人,因認尚不能僅依此稅籍證明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人。嗣原判決再以系爭建物A、B之興建均係金新公司出資,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要難想見被上訴人等有何向非屬建物所有人之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A、B之必要等語。
惟依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以「使用人」身分而列為納稅義務人,則縱認上訴人非該建物之所有人,惟係對於系爭建物乃有使用收益權能之人。從而,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何以無法想見有與原使用權人即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必要。是原判決上述理由,遽認兩造間不可能存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殊嫌率斷,難謂允洽。又,原判決以證人即兩造之妹 許蔡秀美 證稱:兩造蓋金儂公司時,農舍及土地登記於蔡進興名下,土地上之建物要登記給蔡文樟,使二人可互相牽制,兩造均同意此項決定。系爭建物A、B之資金來源皆為金新公司,由蔡文樟負責發包,蔡進興有時亦會到現場察看等語,堪認系爭建物A、B興建之資金來源皆為金新公司,興建時皆預定作為公司廠房使用,則興建當時是否有使用蔡文樟取得所有權之意,洵堪置疑,蓋依證人許蔡秀美證述可知,系爭建物B登記於蔡文樟名下之目的乃使兩造可互相牽制,房屋稅籍證明上係記載蔡文樟為「使用人」,而起造系爭物資金非來自蔡文樟,因認蔡文樟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等語。惟原判決既未認證人許蔡秀美之證詞有何偏頗或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則其既已證述土地及農舍登記於被上訴人蔡進興名下,土地上之建物則要登記給上訴人,目的是要使兩造可互相牽制,此項決定為先父指示,兩造亦均已同意等語,其真意即係指用家族金新公司出資蓋廠房於系爭土地上,因土地已由此被上訴人蔡進興取得(農舍興建須以土地所有人為起造人),故土地上之建物要由上訴人蔡文樟取得所有權,如此家族公司財產才不致於被兄弟其中一人獨佔,互相可為牽制。乃原判決竟認依許蔡秀美證言可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並無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金新公司及金儂公司於兩造兄弟分產前,均係家族公司性質乙節,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見爭執,乃原判決對於此節均置而不論,遽認兩造先父 蔡書 並非金新公司股東,如何能指示金新公司資金之運用等情,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系爭建物A、B之興建,均係由金新公司出資。而金新公司乃
兩造兄弟之家族公司,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係由兩造先父指示,並經兩造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給上訴人,即金新公司贈與工程款,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使兄弟二人可互相牽制。蓋金新公司,係由兩造先父蔡書於62年間在彰化市○○段第518地號土地上所獨資設立之金興鑄造工廠,嗣於65年間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再於76年9月24日申請變更組織型態為金新公司。凡此,有金興鑄造工廠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准金興鑄造廠變更組織為金新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函文可稽。據此,金新公司確係由兩造先父蔡書創立,其後傳承予兩造兄弟。金新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固僅為兩造及各自家人,而無蔡書在內,惟無礙於係家族公司及家長對家族公司有決策權等事實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此節事實。乃原審竟以蔡書並非金新公司股東,是否有權指示公司資金之運用,尚有疑問等語,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系爭建物A、B係由上訴人負責相關興建工程事宜,並以家族之金新鋼鐵公司之資金支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 廖碧峰 、許蔡秀美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會算單及請款單等附原審卷可稽,亦為原審所肯認,自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建物B係上訴人負責發包興建及以家族公司之資金支付工程款等之事實,惟依證人即兩造之胞妹許蔡秀美已結證稱略以,系爭建物B之興建係兩造鑑於洋傘業之原料市場前景看好,乃有意於家族之金新鋼鐵公司以外,另設立金儂公司,讓證人及另一妹妹 蔡美麗 共同投資,乃徵得兩造先父之同意並指示下,由上訴人以家族金新鋼鐵公司之資金,於先父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以興建農舍再增建廠房之方式,將廠房提供金儂公司使用等語。是證人與兩造為兄妹關係,諒無故意偏頗上訴人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可採信。準此,金新公司及金儂公司,於兩造在87年間就家族公司分析家產前,確均屬家族公司性質。又,證人許蔡秀美另結證稱:伊先父曾告訴伊,系爭西門口段第571地號土地,要給兒子(即兩造兄弟)繼承,女兒結婚已得到嫁妝不要回來爭。又上訴人是金新公司負責人,名下不能登記農地,所以土地上蓋的房子要給上訴人,這樣對兄弟才公平。系爭建物A、B是要以上訴人名義興建,不僅是先父的意思,被上訴人當時亦有同意,否則怎麼蓋得起來等語。再參諸系爭建物A、B之稅籍證明,均載稱使用人為上訴人,在在足證系爭建物A、B,是家族公司即金新公司出資,惟其所有權係家族公司股東全體決定由上訴人取得。從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以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惟系爭建物A、B係出資之金新公司同意以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自應認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及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A、B。縱認上訴人就原始取得系爭建物A、B所有權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上訴人既係系爭建物A、B之使用收益權人,自亦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A,於兩造兄弟拆分家族公司股權後,上訴人同意仍繼續出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所分得金儂公司之廠房,另系爭建物B,其中部分所堆放金新公司之庫存品及機械,上訴人已於87年7月開始陸續載回金新公司之廠房。詎於88年初,被上訴人因拒絕與上訴人協商各人名下不動產重新分配事宜,為此雙方感情交惡,被上訴人即拒絕上訴人前往取回尚未搬遷之機械,並將系爭建物B全部占有使用。是系爭建物A、B現已全部為被上訴人蔡進興及金儂公司占有。被上訴人雖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占有,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並未並有期限,復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故貸與人即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之。又上訴人已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系爭借用物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為此,上訴人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為本件請求。倘認系爭建物A、B均係由金新公司出資興建,而應由金新公司取得其所有權,惟依該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載稱:「使用人:蔡文樟」,足認於該二建物起課房屋稅時,兩造及金新公司、金儂公司均已同意該二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係歸上訴人取得。而上訴人同意該二建物由被上訴人蔡進興、金儂公司作為廠房使用,雙方間乃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自亦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規定,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B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金儂公司應將系爭建物A騰空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A、B均為被上訴人蔡進興所興建,並非上訴人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B乃被上訴人蔡進興於興建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62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622號建物)時一併增建,並與系爭2622號建物合併使用,二建物在外觀為同一廠房,內部亦完全相通無區隔,系爭建物B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系爭2622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又系爭土地及2622號建物既均屬被上訴人蔡進興所有,則系爭建物B自亦屬被上訴人蔡進興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用上開建物,系爭建物A乃金新公司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蔡進興及金儂公司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兩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非係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只有承認系爭A建物的資金是金新公司出資來建,系爭建物B資金來自於被上訴人蔡進興。系爭建物B的保存登記係登記在被上訴人蔡進興名下,系爭建物B有一部分有保存登記,沒有保存登記之部分就是附屬建物,增建之部分也是被上訴人蔡進興所建造的。建造時間係在78、79年間。至於系爭建物A之資金全係金新公司出資,應係金新公司直接給付於當時之營造商,非由上訴人本人出資,是上訴人亦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A。 爰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571地號內如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架)造廠房、及B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架)造廠房,均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言詞辯論期日並追加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部分建物。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蔡進興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A、B及系
爭2622號建物,系爭2622號建物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蔡進興。
㈡系爭建物A、B現分別由被上訴人金儂公司作為倉庫、廠房使
用,系爭建物A內有堆置鋼管原物料、零件等,系爭建物B內有沖床等機器在營運使用。
㈢系爭建物A興建於83年間,興建資金來源為金新公司。
㈣系爭建物B興建於79年間,係於興建系爭2622號建物時所增
建;系爭建物B與系爭2622號建物構造上相連接,使用上相通,未有區隔。
㈤金新公司設立於76年間,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自76至79年
間之股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進興及訴外人 蔡林桃蔡廖碧珠蔡吳瓊 ,於80年9月間蔡林桃退股、改由被上訴人金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劍鴻為金新公司股東,迄87年7月間,該公司股東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進興、被上訴人金儂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劍鴻及訴外人蔡廖碧珠、蔡吳瓊等5人。㈥彰化市○○路○○○號以及101對面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係記載「使用人:蔡文樟」。
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部分建物。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於兩造兄弟拆分家族公司股權後,上訴人同意仍繼續出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所分得金儂公司之廠房,另系爭建物B,其中部分所堆放金新公司之庫存品及機械,上訴人已於87年7月開始陸續載回金新公司之廠房。詎於88年初,被上訴人因拒絕與上訴人協商各人名下不動產重新分配事宜,為此雙方感情交惡,被上訴人即拒絕上訴人前往取回尚未搬遷之機械,並將系爭建物B全部占有使用。是系爭建物A、B現已全部為被上訴人蔡進興及金儂公司占有。伊本於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部分建物等語。其所追加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法不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追加,先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人,將系爭建物
A、B分別借予被上訴人金儂公司、蔡進興使用,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A、B;倘認系爭建物A、B均係由金新公司出資興建,而應由金新公司取得其所有權,惟依該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載稱:「使用人:蔡文樟」,足認於該二建物起課房屋稅時,兩造及金新公司、金儂公司均已同意該二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歸上訴人取得。而上訴人同意該二建物由被上訴人蔡進興、金儂公司作為廠房使用,雙方間乃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自亦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且88年初,被上訴人因拒絕與上訴人協商各人名下不動產重新分配事宜,為此雙方感情交惡,被上訴人即拒絕上訴人前往取回尚未搬遷之機械,並將系爭建物B全部占有使用。是系爭建物A、B現已全部為被上訴人蔡進興及金儂公司占有。伊亦可本於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部分建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
系爭建物A應屬金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B則屬被上訴人蔡進興所有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建物A、B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A、B是否由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得否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A、B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倘認系爭建物A、B均係由金新公司出資興建,而應由金新公司取得其所有權,惟依該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載稱:「使用人:蔡文樟」,是否足認該二建物起課房屋稅時,兩造及金新公司、金儂公司均已同意該二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歸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同意該二建物由被上訴人蔡進興、金儂公司作為廠房使用,雙方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是否可以本於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部分建物?爰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建物A、B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惟該等稅籍證明雖將上訴人姓名列於納稅義務人欄,但亦註明上訴人為「使用人」(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顯見稅籍證明將上訴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係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A、B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依上開稅籍證明,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人。
⑵上訴人固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紀錄、僑平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便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64頁),惟上開合約書記載之工程名稱為「金新公司」,並記載為「廠房擴建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金新公司及僑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難依該合約書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A、B之原始出資興建者。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A、B係由兩造先父指示由金新公司出
資,廠房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云云。惟兩造之父蔡書並非金新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有金新公司登記案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至130頁),其是否有權指示金新公司之資金運用,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廖碧峰於原審證稱:當時所施工之地點就是彰化市○○路○○○○○號及101號對面建物,且是金儂公司申請農舍來蓋工廠,蓋工廠是兩造兄弟要一起蓋的,惟是上訴人叫伊去蓋工廠的;伊知道那邊要蓋一個新的工廠,錢是兩造兄弟出的或是公司出的,伊則不知情,錢均係上訴人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據此,足認系爭建物A、B於興建當時即預定供金儂公司使用,且係兩造共同決定興建上開建物。又證人即兩造之妹許蔡秀美證稱:兩造蓋金儂公司時,農舍及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蔡進興名下,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B)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使二人可相互牽制,兩造均同意此項決定,興建系爭建物A係因金儂公司、金新公司皆經營良好,大姐經營之金墩公司亦須使用,系爭建物A、B之資金來源皆為金新公司,由上訴人負責發包,被上訴人蔡進興亦會前往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堪認系爭建物A、B興建之資金來源均為金新公司,興建時皆預定作為金儂公司、金新公司、金墩公司廠房使用,則興建當時是否有使上訴人個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洵堪置疑;蓋依證人許蔡秀美證述可知,系爭建物B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目的乃使兩造可相互牽制,復衡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上係記載上訴人為「使用人」,而上開建物興建資金復非出自上訴人,在在足徵上訴人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其主張係由金新公司贈與工程款而取得系爭建物
A、B之所有權,要與卷存證據相違,不足為採。⑷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人,則
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要屬無據。
㈡系爭建物A、B均係由金新公司出資興建,而應由金新公司取
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惟依該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載稱:「使用人:蔡文樟」,是否足認該二建物起課房屋稅時,兩造及金新公司、金儂公司均已同意該二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歸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同意該二建物由被上訴人蔡進興、金儂公司作為廠房使用,雙方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使用,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建物A、B均由金新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B於興建當時即預定供被上訴人金儂公司使用,系爭建物A則預定供金新公司、被上訴人金儂公司及訴外人金墩公司使用,而非供上訴人個人使用,縱使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衡情亦當存在於金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金儂公司之間,要難想見被上訴人金儂公司、蔡進興有與上訴人成立借用關係之可能。是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尚無足採。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A,於兩造兄弟拆分家族公司股權後,上訴人分得金新公司,同意仍繼續出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所分得金儂公司之廠房,另系爭建物B,其中部分所堆放金新公司之庫存品及機械,上訴人已於87年7月開始陸續載回金新公司之廠房。詎於88年初,被上訴人因拒絕與上訴人協商各人名下不動產重新分配事宜,為此雙方感情交惡,被上訴人即拒絕上訴人前往取回尚未搬遷之機械,並將系爭建物B全部占有使用云云。依其所敘述事實,及參酌上開㈠㈡之說明,原占有系爭A、B建物者,應為金新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亦無權利以自己名義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人,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A、B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個人亦無占有系爭A、B建物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人或貸與人,其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A、B,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占有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胡景彬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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