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3
1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龍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福龍與 李傳富 係分住於臺北市○○區○○路一段51號2樓及3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黃福龍因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認李傳富製造噪音擾亂安寧,即持鐵鎚前往李傳富住處找其理論,並以傷害之意,持鐵鎚毆打李傳富,造成李傳富受有臉之挫傷、表淺損傷、前臂挫傷、表淺損傷及手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傳富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福龍於返回其住家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傳富恫稱「你就不要經過我家,我見一次就打一次」等加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言語,致使李傳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傳富持驗傷單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傳富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陳淑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居住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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