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楊謝玉
楊石雄 楊石銘 楊石寶 楊水順 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 鍾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刑事案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刑事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6日15時58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6時4分許,持番刀1把,前往原告之夫、父 楊金壽 住處後,持該番刀朝楊金壽右臉部及左胸部各砍劃1刀,造成楊金壽顏面部右側顴骨突起位置受有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骨)、深1.5公分(切斷顴骨),及左胸外側水平表淺切劃刮痕長7公分向後延伸至腋下、左下腹一處刮擦傷及皮下出血瘀傷長4公分等傷害,被告繼續持上開番刀揮刺楊金壽,造成楊金壽受有右下顎4.5公分乘2.5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此期間被告之番刀遭楊金壽奪下後,被告掙脫跑回其住處另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衝至楊金壽住處,持該球桿揮擊打中楊金壽之頭部,楊金壽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而坐倒在地,且因頭部受到球桿毆擊及因激烈打鬥之故引起嘔吐,嘔吐物吸入呼吸道堵塞氣管窒息而死,依依法醫鑑定之結果,死者楊金壽因為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且依鑑定人 陳宏明 證詞死者之所以會因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窒息而死,主要係因被告使用刀子砍殺死者之鬥毆過程造成死者交感神經張力較高,而發生嘔吐之反射所致,是死者之死與被告之砍殺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涉犯殺人罪,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楊謝玉為楊金壽之配偶,原告楊石雄、楊石銘、楊石寶、楊水順4人均為楊金壽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第1項、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楊謝玉支出之殯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3萬3,7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萬7,78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78萬1,578元。⑵原告楊石雄、楊石銘、楊石寶、楊水順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⑶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初始之動機,僅因雙方發生口角,氣憤難奈,才與被害人楊金壽發生爭吵,從未有意殺害被害人,案發處所在大馬路旁,非隱密處,又明知被害人裝設監視器,被告至愚亦不可能當眾致人於死。被告縱持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然未毆擊其身體上之重要部分,被害人身上無一處足以致死之傷勢,在客觀上,被告顯不能預見單純毆打,竟會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並造成死亡之結果,此除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才,一般人實在無法預見。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無法排除造成窒息死亡之情形,客觀上無預見且能加以避免之可能。且案發時係下午4時,非一般人正常午、晚餐時間,是被告於持刀及高爾夫球桿與楊金壽發生鬥毆時,實難認其得以預見楊金壽於鬥毆前是在飽餐及飲酒之狀態,而認其應注意到楊金壽會因鬥毆激烈情形造成胃內未消化食物嘔吐物逆流至呼吸道而無法排除之情形。本件楊金壽死亡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被告所不能預見者,楊金壽死亡係嘔吐吸入窒息死亡,與被告先前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殺人故意,先後以番刀砍殺及高爾夫球桿揮擊被害人楊金壽乙節,為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不採,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後持番刀及高爾夫球桿與被害人楊金壽鬥毆,高爾夫球桿亦未擊中被害人楊金壽頭部,雖因鬥毆過程中,被害人楊金壽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反射,嘔吐物吸入呼吸道且因體力衰弱無法排出,造成窒息死亡,而一般人用餐後約需4小時才能將胃完全排空,腔內始無殘留食物,只要胃內尚有食物殘留,即有可能因各種原因造成嘔吐,不限於剛用完餐並曾飲酒之後,惟被害人楊金壽打鬥後發生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無法排除之窒息死亡結果,為被告客觀上不能預見之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憑,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犯殺人罪不同,雖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楊金壽之行為,惟並無致死之侵權事實。被告抗辯被害人楊金壽死亡係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與被告先前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負傷害致死罪責,核屬可採。
二、原告於本院闡明後仍未針對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其等損害之範圍及金額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故原告等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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