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110年度緩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毓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確定,112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0年5月2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2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93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扣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51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3、109至110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898公克驗餘淨重:0.6846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26公克驗餘淨重:0.4616公克三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