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賓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賓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8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祥順東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祥順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自禁止右轉之太原路3段外側車道右轉祥順東路,適有 邱顯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亦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邱顯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右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林昱賓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邱顯祿,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顯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祿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住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交訴緝卷第58頁)。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詐欺,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其因前述違規駕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交訴緝卷第117至119頁),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