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金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周祐萱 當時為附近鄰居,2人並無重大仇怨,卻因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擅自移動告訴人所放置之交通錐之糾紛,任意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內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業、靠之前儲蓄生活,離婚,沒有子女,亦無需扶養之親屬,有在申請低收入戶,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告王金豐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豐前因先前移走周祐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弘爺漢堡早餐店」店前騎樓放置之橫桿,2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在該早餐店內發生爭執時,雙方原本距離約1至2公尺,王金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朝周祐萱衝上前,過程中並右手舉高後向前用力揮打(未實際揮到周祐萱),而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恫嚇周祐萱,足生危害於安全,周祐萱因而受驚嚇而趕緊接連退後躲避。
二、案經周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金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祐萱發生爭執且用手比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過程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祐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紙、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