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九路由僑大三街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經貿九路與僑大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慧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僑大五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慧如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雙方於偵查中經調解後,仍因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認為無調解之實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