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27號、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本案被害人,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劉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劉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301號被告劉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月25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百市達停車場之繳費亭,徒手扳開 蔡幸曲 所管理之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㈡112年1月29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之繳費庭,徒手扳開 蔡宇軒 所管理之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56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幸曲、蔡宇軒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製作之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