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駕駛過程使用手機導航而造成偏駛,因而與告訴人 黃家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骨折、脫臼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犯罪情節、違背義務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並審酌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經與告訴人調解,然仍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告蔡惠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玲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環太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環太東路376號前,理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過程使用手機導航,而造成偏駛。適黃家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蔡惠玲右前方,蔡惠玲因上開之疏失造成車輛偏駛,擦撞黃家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部位,黃家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惠玲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使用手機導航,車輛偏駛而擦撞告訴人黃家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家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