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埔小第206號損害賠償案件
聲請訴訟救助,依聲請狀所載內容略稱:本院97年度埔補字
第33號裁定並未敘明裁判費若干元,致原告無法繳納等語,
已與訴訟救助係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暫免裁
判費之意旨不合。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上開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逾期仍未補繳,
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97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7月30日提出抗告後,本院民事庭於
同年10月7日以97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併予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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