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 林豐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整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
以96年度店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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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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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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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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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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