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組、骰子叁顆及賭資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