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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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金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映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啓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日按時服藥及每月前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治療2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啓金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將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出租予 黃維揚 。嗣於106年8月27日下午7時許,黃啓金及其妻 丘梅芳 與黃維揚因房租及搬遷問題發生爭執,黃啓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持剪刀朝黃維揚恫嚇稱「你再恐嚇我太太,我就刺你手臂」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黃維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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