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告人 沈宜萱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又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亦未於民事抗告狀中具體表明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何年月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且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