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
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映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振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振愿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
8月3日凌晨3時許至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錦州街30巷口,經警查覺有異上前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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