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瑋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映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瑋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寶愛酒店內,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即溶咖啡包1包。 嗣同 年月24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在其身上查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1包(淨重9.013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969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其尿液驗得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