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彥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彥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往南朝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向上路3段近文心南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陳建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越,不慎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右側膝部、腹壁等處擦傷,以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