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志明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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