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抗告人 朱志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志慶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犯罪類型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時間差距等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5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並以其家庭生活狀況求為從輕裁定,均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