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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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 蘇俊宇 原告 陳文山 被告 莊朝琴 原告與被告莊朝琴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11866號收件,民國81年10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80萬元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80萬元,而系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總額為6,529,152元【計算式:(368地號土地面積117.20㎡×34,700元)+(369地號土地面積41.87㎡×34,700元)+(370地號土地面積29.09㎡×34,700元)=6,529,152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總額38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