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閔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閔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江素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於105年2月2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將竊得之上開車牌0面安裝在不知情之 張仲廷 於105年2月1日向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以供隔日啟程旅遊逃避交通違規取締之用。嗣張仲廷於105年2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閔源及不知情之 康瑋毓汪毅霖 ,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山通路路口,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車輛懸掛ACA-2273號失竊車牌進而攔查,當場扣得失竊ACA-2273號車牌0面(業經江素梅請朴子分局員警代為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閔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閔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張仲廷於警詢、偵訊(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頁及反面)、證人即同車友人康瑋毓、汪毅霖、證人即租車公司人員 賴雅芳 於警詢(警卷第9至1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05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記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朴子分局員警代保管條、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RAU-563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保險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3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ACA-2273號車牌0面、扳手1支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汽車車牌均係以螺絲緊鎖在車體上,非使用適當工具難以拆卸,而被告竊取車牌時所攜帶扣案之扳手1支,為金屬製作,長約14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2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用以拆卸車牌,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敲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旨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車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取他人車牌之目的係為逃避交通違規取締,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農工畢業、未婚,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扳手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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