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玲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玲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列第一句後補充:「並提供設於該址傳真號碼00-0000000號作為傳真簽賭單之聯絡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警詢中雖曾辯稱伊與 陳樹盛 以前是鄰居,只有陳樹盛向其簽賭云云,惟查,證人即賭客陳樹盛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郭玲如,就是用前揭電話號碼傳真簽注單,並以該電話號碼聯絡後,在彰化市中山國小前交付賭金,大約向被告簽十幾次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陳樹盛係經由第三人之介紹方才得知被告有在提供六合彩簽賭,也因此才能夠向被告簽賭,顯見知悉被告有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及向被告簽賭之人,絕對不止陳樹盛一人爾,且若未經特定之人(如熟識之賭客)輾轉引介,純粹之外人恐無法隨意向被告下注簽賭,更不可能得知向被告下注簽賭之傳真號碼。再偵辦實務經驗上幾無僅僅只有兩人間對賭六合彩,卻費工特意準備傳真機,以傳真簽賭單方式為之,且長達數月,次數更高達十幾次之情形。加以,被告警詢中先是辯稱係陳樹盛叫伊幫陳樹盛簽,伊不是在經營六合彩,復辯稱因為伊太久沒簽,所以忘記上游組頭電話等語,偵訊時則改辯稱伊有收陳樹盛的簽賭單,如果陳樹盛贏,伊就付他錢,如果他輸,他就要給伊錢,伊沒有上手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25頁),更見被告警詢中此部分所述乃刻意閃避,洵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其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初至104年10月15日賭客陳樹盛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期間內,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牟利,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行為模式、方法同一,主觀上自始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為營業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侵害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自任六合彩組頭,提供賭博場所供人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接收簽賭單之傳真機,被告稱該傳真機乃伊女兒所有及使用,被告僅是逕為利用而已(見偵卷第25頁背面),該傳真機既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復未經扣案,自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郭玲如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玲如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7月初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提供俗稱「二星」之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由賭客自港號1-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每注可得賭資57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郭玲如所有。嗣於104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查獲陳樹盛(所涉賭博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持六合彩簽賭單利用超商內傳真機向郭玲如簽賭,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樹盛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玲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樹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單、便利超商傳真單據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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