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宗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為「梁宗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第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第2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前車門」更正為「左前車門」;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數十元之硬幣」更正為「十數元之硬幣」;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9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併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梁宗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業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稍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偶見 湯月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便利超商前停車場,下車離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右前車門,竊取湯月娥放在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及其內手機2支、合作金庫提款卡、電話簿、鑰匙一串、鉛筆盒、零錢包以及數十元之硬幣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不告而取自其手足 梁佑諒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只留下硬幣,其餘財物隨手拋棄。嗣湯月娥發現包包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月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宗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月娥、證人梁佑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梁宗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惟自97年間迄今,扣除約5年3月之在監執行期間,短短4年裡,竟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竊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侵占、過失傷害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將近20筆;被告甫於10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據其自承及家屬所述,平時多在網咖打電動,電話聯繫無著,偶爾返家,也只是換取換洗衣物,甚至不告而取梁佑諒之機車等情,顯見被告遊蕩無業,根本不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假釋出監未及3月,迅即再犯,顯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及本件犯罪情節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