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複代理人 蕭相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被告及訴外人 簡秀寶 因共同之證券營業員丙○○而結識,然被告因買賣股票遇有短期之資金需求,遂陸續向原告及 簡君 調借資金,並同意由原告等人收取每日萬分之七之利息。截至92年初被告共向原告調借達新台幣(下同)8,204,056元,被告則向簡秀寶共調借達17,557,345元。
被告在調借資金過程中,雖曾陸續清償借款,惟截至92年初尚積欠原告762,944元未清償,尚積欠簡秀寶1,579,091元未清償,共計2,342,035元,原告乃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予清償,嗣經訴外人丙○○出面協調下,協議確認被告所負債務縮減為150萬元,清償期為一個月,由原告出名做為債權人代表,同時被告應開立150萬元借據及本票4張予債權人代表即原告,利息則比照原來所約定之日息萬分之七。惟被告竟利用原告等人不諳法律,開立無發票日期之本票,導致該本票淪為無效之票據,且被告在達成此共識後,卻仍藉故拖延,雖原告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意圖拖免債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可自被告親自開立之借據及本票可明知,訴外人丙○○亦可為證。被告辯稱消費借貸非以金錢之交付為唯一要件,尚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如買賣、贈與等,被告既稱與原告間係買賣、贈與關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有買賣或贈與之事實。且原告及簡秀寶於貸與資金期間,均有匯款記錄為憑,原告起訴狀中原證一所陳之原被告資金往來記錄整理表中之每一筆匯出匯入紀錄,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提出之帳戶明細相對照,每一筆均符合,亦未有任何缺漏,故原告及簡秀寶確實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中。因此被告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之債務;原告同時確有交付借貸物之事實。另被告稱其係向訴外人丙○○借款,丙○○復向原告借貸,其間之借貸關係,為各自獨立云云。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應先將資金匯予丙○○,再由丙○○借予被告,惟原告之資金流程,並無匯款予丙○○之紀錄,可知,被告所陳均非事實,無非係臨訟推託之詞。至被告所陳丙○○將被告所有股票出售後,未將股款存入其帳戶云云,概與原告及本案無涉。
(三)本件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4張皆為真正:被告事後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實,縱將該借據及本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在在顯示該借據及本票為被告親簽無誤,被告仍矢口否認,更以該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為訴外人丙○○仿簽、鑑定結果不客觀、印章大小不符等為由,質疑該鑑定結果之公正性。惟查每個人書寫習慣、運筆方式概不相同,即便外觀字型相似,於入筆、力度、收筆等細節,甚難相雷同,絕非他人可輕易模仿。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係就被告所親簽之各種筆跡、角度,並以被告前所親簽之契約加以多方比對,其正確率及公正性無庸置疑,非被告簡短一句「不客觀」即可推翻之。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0年1月間在富邦證券公司景美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當時之營業員丙○○勸被告做當日沖銷,沒沖出去的,其可調度資金, 張女 要求被告將印章、存摺放置張女處,於92年3、4月間被告始向張女要回。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據丙○○稱原告原為其金主,是被告與張女之金主即原告間無直接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簽名之憑據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憑據係基於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不能因有支出證明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存在。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徒以有金錢交付,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鈞院函調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被告明細,簡秀寶、 鄭福安 及原告均為丙○○之金主,被告向張女借款,張女再向金主借。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苟有借款,焉可能對帳時由被告與丙○○對?顯見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張女之間,而張女與原告為另一借貸關係。
(二)本件系爭150萬元之借據為虛偽:原告稱92年2月間原告央請丙○○協調,達成共識,被告開立150萬元借據及150萬元本票,惟此乃原告杜撰,並無此事。系爭150萬元之借據乙○○署名非被告之筆跡,而印章乃先前放置營業員丙○○處,丙○○予以盜蓋,該印章與被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台北市○○區○○路○○號)之印章吻合,係營業員丙○○將被告放置該處,予以盜蓋,苟借據上被告有簽寫,焉可能署名筆跡與被告筆跡不同?該150萬元借據係偽造,並無證據能力。
(三)系爭4張本票印文及署押均非真正:原告稱被告開立4張本票共150萬元,但本票之金額合計卻為140萬元,非150萬元,顯見原告所述被告開立150萬元不符。且4張本票之筆跡非被告所為,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所蓋,署名及印文均遭偽造,該本票亦無證據能力。
(四)調查局鑑定與事實有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4紙,借據1紙,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其他特約書,乙○○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該鑑定顯然有誤,因第三人丙○○為被告在富邦證券公司景美分公司之股票營業員,知悉被告之筆跡,丙○○予以仿冒被告筆跡在本票及借據上書寫,是筆跡特徵相同。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與訴外人簡秀寶借款,經會算後,由被告開立借據一紙及本票四紙予原告,被告應清償借據上之金額150萬元及年息20%之利息;被告則否認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辯稱二造間無借貸關係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借據一紙及本票四紙上「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二)原被告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三)原告請求利息依年息20%計算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借據一紙及本票四紙上「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及本票四紙主張其上「乙○○」簽名為被告所為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紙及本票四紙並非其簽名等語。經查:經本院將系爭借據一紙及本票四紙上「乙○○」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與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其他特約事項書上「乙○○」簽名(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鑑定結果,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次查,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原證二的借據)是在91年到92年間,當天原告甲○○託伊說被告乙○○跟他借了很多錢,但是沒有什麼擔保,請他寫一個借據開個本票,四張本票都是在那一天簽的,本票是被告乙○○寫的,借據上的姓名也是乙○○寫的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觀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亦認二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核屬相同,堪證原告所提借據一紙及本票四紙上「乙○○」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其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辯稱該簽名為丙○○仿冒云云,應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將本票及借據送請鑑定指紋及調閱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提款單及轉帳單,以證明上開簽名為丙○○偽造云云,核認為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被告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其係向丙○○借款,是丙○○跟原告借款,其與原告沒有直接的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0年至92年初向原告調借8,204,056元,被告則向簡秀寶調借17,557,345元,被告在調借過程中曾陸續清償,截至92年初尚積欠原告762,944元,尚積欠簡秀寶1,579,091元,共計2,342,035元,業據原告聲請調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被告於90年1月1日至92年1月31日之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26頁),並提出核計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依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觀之,自90年起確有「甲○○」「簡秀寶」名義之匯款紀錄,是原告主張其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金錢自不可採。又系爭金錢之交付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雖提出與丙○○會算之會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惟縱第三人丙○○曾出面居間協助處理,借貸關係仍應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辯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丙○○之間,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丙○○尚積欠其款項未清償云云,此乃其與丙○○之內部關係,核與本件無涉。
(三)原告請求利息依年息20%計算有無理由?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二造約定利息為日息萬分之7,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25.55,其請求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二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自應由原告就二造約定利息為日息萬分之7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借據內容觀之:「本人乙○○因資金調度困難,故向甲○○借款,開立本票肆張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正,空口無憑,故以此借據為憑」,並無提及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尚屬無據,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25日催告被告於5日內返還欠款,是原告得請求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