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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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131號、第1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8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印章壹枚及起訴書附表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為取信於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之同意,於民國97年9月13日前之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13樓,先偽造柏德公司之印章1枚,再於附表2所示支票之背面,蓋用該偽造之柏德公司印章,而偽造柏德公司在上開支票背書之私文書2枚,使柏德公司負有擔保票款承兌及付款之責,並持交乙○○而行使之。嗣該支票無法兌現而退票,足以生損害於柏德公司及乙○○。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竟未經告訴人柏德公司之同意,擅自在起訴書附表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該公司名義之背書,詎該支票無法兌現,致生糾紛,現柏德公司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柏德公司新臺幣21
0萬元,此為被告及柏德公司代表人 林國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再衡量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偽造之「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印章1枚雖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起訴書附表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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