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麒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中簡字第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蕭麒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並考量被告家庭成員狀況(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65至183頁所示)、經濟壓力沉重,及被告係因前開生活壓力引發之精神疾病(詳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51至163頁)始為本案犯行等情狀,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違誤;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有尋求醫療協助及正當舒緩壓力之作為,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雖有前述經濟壓力沉重、身心狀態不佳之情況,惟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民國109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且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亦知悉不能未經付款逕將商店內之商品取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頁),猶為本案犯行,即於110年2月6日下午接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小米之家臺中店」賣場內竊取「米家便攜電動剃鬍刀」1台、「MiWatchLite小米手錶(白色)」2個得手,且上開財物價值並非微薄;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警問:你為何要竊取店家商品?做何用途?)想要過年期間拿來送禮,因為生病請太多假,所以沒有薪水,才會有行竊的行為。用途是拿來送禮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無足夠金錢購買前述財物,尚非為滿足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縱認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家庭生活及經濟壓力負擔甚重,且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取財物並與被害人小米之家臺中店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5、61頁),然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小米之家臺中店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另被害人小米之家臺中店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原審量刑過重等情,亦無可採。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至12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從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無任
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有認事用法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麒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麒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麒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 陳建宇 所管領之「米家便攜電動剃鬍刀」1臺、「MiWatchLite小米手錶(白色)」2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另告訴人公司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和解書上固載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然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9年10月3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分案,復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89號判處罪刑,其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難排除被告有再犯之可能,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所竊得之「米家便攜電動剃鬍刀」1臺、及其中「MiWatchLite小米手錶(白色)」1個,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其中「MiWatchLite小米手錶(白色)」1個,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代理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110年度偵字第10136號
被告蕭麒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麒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6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28分許之間,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小米之家臺中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米家便攜電動剃鬍刀」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95元)、「MiWatchLite小米手錶(白色)」1個(價值1495元)等物。得手後,分別將上揭商品藏入外套、背包中,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向店外等候不知情之配偶 謝若蘭 拿取白色手提購物袋後,接續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至同日17時32分許之間,再進入上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MiWatchLite小米手錶(白色)」1個(價值1495元)。得手後,藏入白色手提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後騎乘牌照號碼XH2-85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管領人即該店店長陳建宇於同日晚上打烊盤點時,發現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米家便攜電動剃鬍刀」1台、「MiWatc
hLite小米手錶(白色)」1個等物(已發還陳建宇),並經蕭麒鈞與店家協議給付價金1495元和解,購買「MiWatchLite小米手錶(白色)」1個。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麒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查扣商品照片2張、和解書影本、牌照號碼XH2-8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所述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等值之金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