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尚緯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二十二路2號前,欲直行前進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72公里至76.86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直行前進。適MUHAMMADBISRIMUSTOFA(中文譯名: 比西 )騎電動自行車(下稱上開電動自行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人未提出告訴),亦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向行駛在鍾尚緯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前方,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竟侵入快車道行駛,而行駛在上開小客車前方之快車道,鍾尚緯發現其前方有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時,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車頭乃與比西所騎上開電動自行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比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右手臂、右手肘、左手、右腰窩多處擦傷之傷害。鍾尚緯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比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鍾尚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比西所騎上開電動自行車,且致告訴人比西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完全沒有過失,我沒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開電動自行車不能行駛在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比西所騎
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比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47頁、本院卷一第92、9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比西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5、49、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暨該畫面之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53至63、73頁)(見本院卷一第93、94、197至291頁),堪以認定。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未注意或忘記當時車速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車分向線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復觀之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晚間8時36分36秒之3615影格時,其左前方路段開始為第一組黃虛線;(37秒開始為3616影格)於37秒之3630影格時,開始為第二組黃虛線;於37秒之3644影格時,開始為第三組黃虛線;(38秒開始為3647影格)於38秒之3659影格時,開始為雙黃實線,於39秒時,與告訴人比西所騎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有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91頁),可見,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於37秒至38秒間共有31影格,1影格為0.0323秒(計算式:1秒÷31影格≒0.0323),而上開小客車自3615影格起至3643影格止,前進距離為2組黃虛線線段長加間距之距離,共20公尺(計算式:4+6+4+6=20),則上開小客車於29影格期間前進20公尺,亦即於0.9367秒(計算式:0.0323×29=
0.9367)前進20公尺,經換算1秒前進21.35公尺(計算式:20公尺÷0.9367秒≒21.35),時速為76.86公里(計算式:21.35×60×60÷1,000≒76.86)。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9年11月24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記載:上開小客車沿工業區二十二路直行行駛(行車紀錄器畫面1秒有30畫格,上開小客車30畫格約行駛2組車道線,換算車速約72公里),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逾越上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至76.86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
⒉復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於晚間8時36分38秒時,可
見上開電動自行車同向在上開小客車前直行,上開電動自行車後方有微弱光線之情,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9頁),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對方不知由何處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立即煞車,仍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警詢時稱:我行經事故地點時,驚見告訴人比西騎車突然出現在快車道上(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我立即煞車並向左閃,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告訴人比西所騎上開電動自行車後方之光線雖較為微弱,然並非完全無光線之情形,是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⒊基上,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至76.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直行前進,且因超速行駛,致其發現前方有上開電動自行車時,可煞車反應之時間即因此減少,乃煞車不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比西所騎上開電動自行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比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比西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比西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動自行車不能行駛在該路段云云,然經濟
部工業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業於110年4月8日以中服字第1106040634號函表示:該路段於108年11月27日當時無特別管制,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一般道路等語。且交通部於110年3月24日以交路字第1100003874號函表示: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屬慢車,其行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慢車相關規定。倘該工業區道路未特別管制而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一般道路,則電動自行車之行駛,應遵守上述規則相關慢車之規定及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之標誌、標線與號誌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㈣按電動自行車屬慢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
所明文。而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查告訴人比西騎上開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即侵入快車道行駛,而行駛在上開小客車前方之快車道,致其所騎上開電動自行車後車尾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比西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09年4月8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鍾尚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一車道之前車,為肇事原因。比西駕駛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然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9年11月24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鍾尚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為肇事主因。比西駕駛電動自行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而被告就本案車禍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比西有慢車侵入快車道行駛之過失,均已論述如前,前揭覆議意見書亦足堪作為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比西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比西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比西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比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