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戊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要臉、幹、他媽的」應更正為「不要臉、他媽的」、第6行「公然辱罵 史進 得」應補充為「公然辱罵 史進得 ,足以貶損史進得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證據部分另補充:「訊據被告林戊己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說出『他媽的、不要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學校會議中因意見不同發生爭執,並不認為係侮辱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林戊己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9號『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誠正大樓地下室之會議室內行政會議進行中,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他媽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史進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溫新義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日召開學校行政會議時,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媽的、不要臉』等言詞,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吳祥茂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簽到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出席學校行政會議時,確實有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他媽的』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在出席學校行政會議之全體在場人士均可以共見共聞之學校會議室內之公共空間,辱罵告訴人辱罵『媽的、不要臉』等言詞,而上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屬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復參以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乃係在學校大樓地下室之會議室,且為學校行政會議進行中,核該地點不論實際上有多少人聽聞,性質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學校教師與校長關係,僅因與他人意見相左,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不雅言詞污辱他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中表示願意進行調解,然告訴人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00萬元,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232號被告林戊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戊己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9號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誠正大樓地下室會議室內,在行政會議中,對於史進得發言內容引發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溫新義、吳祥茂等特定多位與會人士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不要臉、幹、他媽的」等不堪入耳之穢詞,公然辱罵史進得。
二、案經史進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戊己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供述│史進得罵「不要臉、他媽的││││」等語,惟辯稱並無侮辱之││││意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史進得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公│││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結│然侮辱之事實。│││證││├──┼──────────┼────────────┤│㈢│證人溫新義於警詢證述│證明同上。│││及偵查中之結證││├──┼──────────┼────────────┤│㈣│證人吳祥茂於警詢證述│證明同上。│├──┼──────────┼────────────┤│㈤│上開行政會議簽到簿影│證明上開行政會議與會人士│││本1紙│共21人,依大法官釋字145││││號解釋意旨,已達公然之程││││度。│└──┴──────────┴────────────┘
二、核被告林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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