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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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俊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俊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俊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使大眾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貸款20萬元並撥款至被告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濟公 」之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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