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9號聲請人 高菁鋒 法定代理人 胡瑩 兼法定代理 高國祥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蒼明 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高國祥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女,聲請人高菁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高蒼明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身歿乙事,且
本件聲請人高國祥、高菁鋒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上開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二人遲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補正其等「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致難認本件聲請人二人有未逾三個月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是聲請人高國祥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此外,雖聲請人高國祥後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具狀陳明欲撤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等語,然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高國祥本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當無撤回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可資參酌。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高菁鋒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而被繼承人尚
上開親 等較近之子輩即本件聲請人高國祥、第三人 高秀印高秀娟 ,有繼承系統表、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礁鄉戶字第○○○○○○○○○○號函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被繼承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且未經合法拋棄繼承。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高菁鋒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