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883號聲請人 曾品皓 法定代理人 曾星逢 兼法定代理 侯乃榕 人5樓聲請人 黃錦發 聲請人 黃嵐瑛 聲請人 黃柏菘 聲請人 黃棋農 聲請人 黃琬鈴 聲請人 蔡帛均 聲請人 蔡帛軒 法定代理人 蔡文紹 兼法定代理黃琬鈴人2號聲請人 李祝霞 聲請人 黃鈺茹 聲請人 黃鈺惠 聲請人 黃鈺婷 聲請人 黃郁甄 聲請人 黃鉦凱 聲請人 陳歆甯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兼法定代理黃鈺婷人聲請人 黃美華 聲請人 侯昇佑 聲請人 侯乃源 聲請人侯乃榕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祝霞、黃鈺茹、黃鈺惠、黃鈺婷、陳歆甯、 黃鈺甄 、黃鉦凱、黃美華、黃錦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欽琪 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姪子,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 黃錦成 於民國104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76、1140條所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錦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於民國104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李祝霞、黃鈺茹、黃鈺惠、黃鈺婷、陳歆甯、黃鈺甄、黃鉦凱、黃美華、黃錦發為被繼承人黃錦成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均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准予備查。
(二)惟聲請人侯昇佑、侯乃榕、曾品皓、侯乃源、 黃婉鈴 、蔡帛均、蔡帛軒、黃嵐瑛、黃棋農、 黃伯菘 ,分為被繼承人黃錦成胞姊黃美華、胞兄黃錦發之子女、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按。其等依法並無繼承權,其聲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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