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菊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36、2602、3269、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秋菊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鍾秋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固均否認犯罪,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且與同案被告 陳長生 關係匪淺,同遭證人指控販毒,則被告為脫免刑責,自有事實足合理研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衡酌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限將於104年9月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表示:本件羈押已久,證人前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被告自無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請求交保等語。惟斟酌卷內證人 蔡志成 、 陳惠如 、 游志豪 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所供復與前開證人所指不無出入,足見其於面臨重典之際,確實顯露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且被告戶籍設在高雄市,然係於104年4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巷○號其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㈢第3頁、72至73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及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再本案尚未進行審理,雖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然被告既否認犯行,且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衡以證人於偵訊中具結後,於法院審理時因遭利誘、恐嚇而與被告串證為偽證之情形亦非罕見,復參以證人游志豪於偵查中曾稱: 葉順天 與陳長生之前就有來找我,叫我不要說是跟他們買海洛因,鍾秋菊在陳長生入監後也有去找我,叫我不要提到陳長生等語(他卷第83頁),足認被告確曾嘗試與證人勾串證詞,是上開證人縱偵查中曾經具結,到庭後能否據實證述即有疑慮,尚難僅以其等已偵訊具結即遽認無與被告串證之虞。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原因。
是綜參上情,本案既尚未審結,且仍有相關證亟待詰問,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等為規避刑責而以逃亡勾串方式干擾審判之疑慮,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4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