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70號聲請人 葉菊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本票,依本院91年度票字第682號裁
定所載,發票人應為「 何元益 」,惟聲請人之歷次書狀卻記載本院為發票人(★本院僅係受理聲請人聲請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並非簽發該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顯係對票據關係有所誤解),聲請人書狀內之記載是否有誤?請查明後具狀更正之。
㈡該遺失之本票,除本院91年度票字第682號裁定上所載之相
對何元益(即發票人)外,是否尚有記載其他之擔當付款人,請查明後具狀補正敘明之(★發票人與擔當付款人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中將發票人何元益記載為「擔當付款人」,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是否有誤?請查明後具狀更正之)。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