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前補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記載,第17行「並將款項提取逃逸」之記載刪除,第17至
19行「嗣於同日16時28分, 林錦霞 電詢樓上鄰居是否受到上開匯款後,始知受騙。」之記載更正為「嗣林錦霞於同日16時28分許發現受騙報警,經警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即時凍結交易,並循線悉上情。」;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宅配通郵寄資料」更正為「被告宅急便郵寄資料」,並刪除「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之證據,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LineAPP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補充「被告李慧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林錦霞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該匯款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請求返還匯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匯款資料及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從事服飾業、月入約
4萬元、為單親媽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取回上開筆匯款,業如前述,被告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