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淑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王義成 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
被 告 蔡淑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2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光遠路與三民路29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義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義成受有右拇指挫擦傷2*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5*2公分、左手挫傷5*3公分瘀青、左上臂挫傷6*5公分瘀青、左腹挫傷11*3公分瘀青、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嗣蔡淑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義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蔡淑惠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義成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義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