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妨害風化等罪,經分別判處:一、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二、誣告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脫逃罪,有期徒刑五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四、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六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脫逃罪及妨害公務罪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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