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中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550,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爰審酌被告於設定動產抵押後,未按期償還貸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本件車輛出質,致告訴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