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再抗告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美金二十五萬元之債權事實,已提出存摺二件、舊印鑑印文、存證信函、律師事務所函文二件等影本,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另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託 陳信亮 律師發函予再抗告人,促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面協商相對人信託於王豐吉名下之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歉難照辦,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已催促再抗告人解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再抗告人拒絕協商,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