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57號、108年度偵字第3825號、108年度偵字第4191號、108年度偵字第4627號、109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戴正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市○○路○○號統冠超商前,見 張浩軒 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停放上址,疏未拔取鑰匙,隨即徒手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電動自行車1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8時許至14時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市○○○○○道○號花蓮縣政府體育處停車場,見 邱美瑜 所有之草綠色電動自行車停放上址,疏未拔取鑰匙,隨即徒手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嗣因張浩軒、邱美瑜察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
108年5月30日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學宿舍後方,發現邱美瑜遭竊之草綠色電動自行車1部,並於108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道○號德興棒球場後方,查獲戴正從騎乘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自行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自行車及鑰匙1串(含邱美瑜遭竊之草綠色電動自行車鑰匙1支)。
二、戴正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22時56分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慈聖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慈聖宮門窗欄杆,毀越門窗進入慈聖宮內,再持油壓剪剪斷2個樂捐箱鎖頭,竊取樂捐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由 葉寒青 管領之電腦主機2部得手後離去。
三、戴正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18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志安宮辦公室,徒手竊取 林進福 所有而放置辦公室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農會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宮廟名冊1冊、存摺印章1枚)。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離去現場。
四、戴正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1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旁烏杙土地公廟,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烏杙土地公廟拉門,毀越拉門而得以入內,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由 邱淦城 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然因未能成功開啟功德箱而未遂。
五、案經張浩軒、葉寒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戴正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未為表示,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正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對於各次犯行或否認為其所為,或保持緘默,然查:
(一)員警於108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道○號德興棒球場後方,查獲戴正從騎乘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自行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自行車及鑰匙1串(含邱美瑜遭竊之草綠色電動自行車鑰匙1支)。被告於108年9月15日晚間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市○○○街○○巷○號附近。被告於10
8年10月3日18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志安宮辦公室,徒手取走放置辦公室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浩軒、葉寒青、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瑜、林進福、證人 葉昊旻呂芝蘋楊淮亮徐江 珮珊陳泰華駱泳誠林品志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與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108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涉案車輛案發前後行駛路線圖、路線示意圖、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8年8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6805號、108年9月
2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7102號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事實欄一部分2次竊盜犯行
1.查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一名成年男子徒步行經花蓮縣○○市○○路○○號統冠超商前,見張浩軒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停放上址,疏未拔取鑰匙,隨即徒手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電動自行車1部。又於108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邱美瑜所有之草綠色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花蓮縣○○市○○○○○道○號花蓮縣政府體育處停車場,疏未拔取鑰匙而遭人竊取,其後於108年5月30日12時10分許,在花蓮體育中學宿舍後方為警尋獲等情,分別據證人張浩軒、邱美瑜、葉昊旻、呂芝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員警葉昊旻、呂芝蘋108年7月20日偵查報告、員警葉昊旻108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5月30日12時10起至12分止之扣押筆錄、邱美瑜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堪認張浩軒、邱美瑜之電動自行車,確實有上開失竊之事實無訛。
2.員警嗣於108年5月30日12時50分前某時在花蓮縣○○○○○道0號發現張浩軒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因其上覆蓋雨衣且有放置新的安全帽,研判犯嫌仍會使用該車,故在現場埋伏,而於108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見被告前來騎乘張浩軒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旋上前阻攔逮捕。而員警當場於被告身上扣得鑰匙一串,除供發動張浩軒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之鑰匙外,另有一支其上印有GIANT字樣之鑰匙,得發動邱美瑜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昊旻、呂芝蘋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5月30日12時50分至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與員警發動邱美瑜電動自行車之照片(見警卷二第64頁、第77頁)在卷可佐,足證竊取張浩軒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邱美瑜所有草綠色電動自行車之人,均係被告無訛。
3.109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起,在花蓮縣○○市○○路○○號統冠超商前,有一頭戴黑色棒球帽、面戴白色口罩、上身著黑白色相間色塊外罩衫、下著咖啡色寬版五分褲、腳穿白底深鐵灰色鞋面露趾涼鞋之男子,至白色電動自行車附近張望後,右手在鑰匙孔處轉動,發動白色電動自行車後,即騎乘該白色電動自行車離去,該男子身形瘦削,膚色較黑,與被告108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照片之身形、膚色並無不符,且與該日被告所穿之涼鞋特徵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08年5月30日查獲照片、被告所穿鞋子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益足徵本件確係被告行竊張浩軒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無訛。被告雖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為其,但被告既與監視器畫面中人之身形、膚色並無不符,穿著鞋子款式相符,而又於108年5月30日騎乘本案張浩軒被竊之白色自行車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邱美瑜電動自行車之鑰匙,自已足排除本件被告僅係身形膚色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被告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被告另辯稱張浩軒之白色電動自行車及邱美瑜草綠色電動自行車之鑰匙並非其所竊取,而係向 黃敏勝 所借取等語(警卷二第4頁),後於員警提示黃敏勝之入出境紀錄,證明黃敏勝早於案發前出境後,又改辯稱係向綽號「 小白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警卷二第18頁、偵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121頁)。其辯解前後矛盾,黃敏勝既於案發前早已出境,自無可能竊取並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借予被告,而被告於知悉上情後方改稱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白」所借,然於本院訊問時又對「小白」之聯絡方式選擇性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其上開所辯均僅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全無可採。本件張浩軒、邱美瑜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足堪認定。
(三)被告有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8年9月16日0時47分30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慶豐十三街與七腳川溪之男子,及同日0時49分50秒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慶豐十五街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語;又於偵查中,自承有去花蓮市○○○街○○巷○號(慈聖宮竊案現場後方)閒逛等語(見警卷三第25頁、第27頁、偵卷三第6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22時27分出現於德安六街73巷之畫面中時,該車輛為其駕駛。又證人陳泰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車輛平常是我在使用,但偶爾會借給朋友。10
8年9月15日我有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我與被告是警察同事,認識30年以上。被告是108年9月15日16時許到我家,跟我說他晚上要用到車。當天大約21時許車子還在,後來我22時許就睡覺了,我不清楚被告何時歸還,我隔天早上7時許要送小孩上學時,車子就已經開回來了。被告只跟我說要搬東西,我不清楚他要搬什麼。被告當天是騎乘機車到我家,我不清楚正確時間,也不記得車號,只記得是黑色機車。警方提示之109年9月15日23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的車,當時我已經在家中睡覺,使用該車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見警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足證108年9月15日晚間至108年9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市○○○街○○巷○○號慈聖宮附近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2.本院勘驗慈聖宮旁德安六街73巷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本案貨車於22時25分許,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其後車上走出身穿短袖上衣、下著長褲、右手持不明物體之短髮男子即被告,被告其後左手夾著深色包包往畫面上方前行。又於23時55分許,被告右手跨肩持一淺色、內有一明顯大型方形物體,體積近似電腦主機之袋子,緩步走向本案貨車左後方,其後貨車車燈亮起,駛離畫面,並於23時56分50秒許,可見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又本院勘驗慈聖宮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自畫面時間22時56分許至23時33分許,行竊之人深著淺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頭套絲襪材質不明布料,竊取電腦主機裝入袋中,並手持破壞剪竊取香油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30頁)、承辦員警駱泳誠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三第84頁)與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8頁)在卷可查。被告於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之穿著為短袖上衣及長褲,此與慈聖宮內竊盜者之穿著相符,且被告離開停放於慈聖宮旁德安六街73巷貨車之時間及返回貨車之時間,亦與慈聖宮內竊案發生之時間相同。又行竊之人將慈聖宮之電腦主機置於大型袋子中,此亦與被告返回貨車時所持袋子內有一明顯大型方形物體,體積近似電腦主機之情狀相合。本院勾稽上開證據,認已足堪認定被告即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慈聖宮旁德安六街73巷之人,並係被告至慈聖宮內行竊後,將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竊盜所得之物,搬運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駛離現場。
3.至被告警詢中辯稱於108年9月16日0時47分30秒前該車並非其駕駛,其是在該日0時45分許在花蓮市○○街○○○號開始開車等語,然對於員警詢問在此前駕駛之人為何,被告卻陳稱不知道(見警卷三第27頁),對於員警詢問其目的地為何,亦答稱記不清楚,應是去閒晃等語(見警卷三第27頁)。此不惟與其審判中上開所述不符,且依其警詢所述,其於108年9月15日向陳泰華借車後,該車卻由其所不知為何人之人駕駛,直至108年9月16日0時45分許,方由被告前往花蓮縣○○市○○街○○○號此一並非陳泰華住處之地點,向其不知為何人之人接手本案自小貨車繼續駕駛,其情節荒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離開貨車時所持為釣魚用具,並非前往慈聖宮行竊等語,然對於本院詢問為何夜間持釣魚用具離開貨車、為何拿著疑似裝有電腦主機的袋子返回等情,被告均無法給予合理說明,均僅答稱不知道或選擇性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顯均純係被告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信。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有為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
1.本院勘驗志安宮內監視器檔案,可見被告於志安宮辦公室外欲跨步入內時,先抬頭望向監視器鏡頭方向,其後脫下眼鏡、左手拉起黑色外套,試圖遮掩其面容並左右張望,反覆數次後,以手拉外套遮掩其面容迅速向前快速拿取畫面中放置在茶几上方之黑色長型包包,旋即轉身疾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人係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足見被告確實竊取該黑色包包無疑。
2.被告於本院中對於本院訊問為何拿取該黑色包包時並未回答(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於警詢中辯稱該黑色包包為其所有,是進廟拜拜時放在桌上,我沒有遮臉應該是擦汗等語(見警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然查該黑色包包為被害人即志安宮廟 公林進福 所有,其內有農會及郵局存款簿、遊覽資料及存摺印章等物,除業據證人林進福陳述在卷(見警卷五第23頁至第24頁)外,該包包置於志安宮辦公室內之桌上,顯然並非與廟務無關之被告得任意進出放置物品之處,又被告行竊時明顯多次左右張望、拉起外套遮掩其面容,並非以衣物擦汗,此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至為顯然。則苟若該包包確係被告置於該處,被告又豈可能會以此方式取回該黑色包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臨訟杜撰,全無可信。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五)被告有為事實欄四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監視器影像中108年10月5日1時51分許行經烏杙土地公廟前方住家之人為其本人(見警卷五第15頁),而本院勘驗上開烏杙土地公廟前方住家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38分許時,有一短髮男子身著白色上衣、淺色長褲、左肩背有印製「NET」字樣之深色不織布購物袋、右手戴白色手套,並手持一長度約莫略長於其腿長之長條狀物體,背對監視器畫面往畫面上方走去,而於1時38分36秒許該名男子離開畫面後,迄至1時51分48秒許畫面均無其他人經過。而於1時51分48秒許,該名男子再次由畫面上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內,可見其左側腋下夾著一深色物體、右手拿著白色狀似手套之物體,另一黑色物體類似其左肩背負之不織布購物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又本院勘驗當日烏杙土地公廟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戴紫色面具、著白色上衣、卡其色長褲、右臀口袋處放有白色物體、右手持長柄破壞剪之人,持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剪斷該鎖頭後,掀開上衣取出印有「NET」字樣之購物袋,其後持續破壞功德箱未果後離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五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2.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旻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監視器畫面係烏杙土地公廟前方約20至30公尺住家之監視器,而該段期間只有該人經過該處等語(見偵卷四第44頁)。故依其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不論係廟前住家或廟內監視器攝得之人,均身穿淺色上衣與長褲,並持有印製「NE
T」字樣之購物袋,現場又無其他人經過,自係同一人無訛。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108年10月5日1時51分許行經烏杙土地公廟前方住家之人為其本人,其當時尚辯稱其他畫面所示之人並非其本人,足見其當時有充分之理解與陳述能力,且員警必然有提供相關照片或影片供其辨識,其方能就不同時間之畫面中人是否為其為不同之陳述,其當時既自認108年10月5日1時51分許行經該處之人為其本人,自當可信。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員警並未提供畫面供其閱覽等語,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詢問後又選擇性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無從採信。
3.然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見,被告並未成功開啟烏杙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而被害人即烏杙土地公廟廟管邱淦城雖於警詢中證稱功德箱內財物損失約1,000多元等語,然此係其以每日約200元、已4日未去收取之方式推算(見警卷五第26頁),並非確知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其或僅因發現烏杙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鎖頭遭人破壞,即推論其內之金額為他人所竊取,而不知悉當時被告並未能實際開啟功德箱取走其內之現金。故仍應以本院實際勘驗之結果為據,認被告雖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實施,然未能實際取得功德箱內之金錢而未遂。
(六)至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敏勝、「小白」、張浩軒、邱美瑜、葉昊旻、呂芝蘋、葉寒青、楊淮亮、 徐江珮珊 、陳泰華、駱泳誠、林進福、林品志、邱淦城、謝旻翰等人,均僅泛稱待證事實為被害人有遭竊事實、證實那些財物遭竊、比對搜索之扣案物等語,然而黃敏勝案發時人不在境內,「小白」根本無姓名年籍資料,顯無傳喚之關聯、必要乃至可能性;被害人張浩軒、邱美瑜、葉寒青、林進福與邱淦城均未實際目睹竊盜案件之發生,卷內從無人爭執被害人有無遭竊事實或竊盜物品之內容,上開傳喚除徒增被害人到庭之程序成本外,殊難想像對於本案有何釐清事實之幫助與必要;證人葉昊旻、呂芝蘋、駱泳誠、林品志、謝旻翰均為承辦員警,且均已於偵查中經偵查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公訴檢察官並未敘明偵查中有何調查未盡之情形尚待確認,即全部重行傳喚,顯無必要;證人楊淮亮、徐江珮珊所證述事實與本案相關部分僅係以其主觀辨識監視器畫面中人是否為被告,其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價值低落,證人陳泰華所證關於被告向其借車之重要部分,被告亦未曾有所爭執,且被告已經於審理中自承其駕駛CZ-4807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附近,就該部分之事實均已顯明,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證人均聲請傳喚,查無關聯性與必要性,為免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與製造當事人之程序成本,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規定得處「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應為15,000元。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方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或竊取宮廟內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均為警查獲而分別發還張浩軒、邱美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查,然此外其餘竊盜行為並未賠償被害人,尚且飾詞矯飾,宣稱林進福所有之黑色包包為其所有,實質攀誣他人有誣告之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依卷證資料可知其過往曾從事員警、廟方打雜工作,自陳現無收入,依靠家中資助過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兼衡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所犯者分別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其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被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電動自行車2台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分別持油壓剪破壞門窗或鎖頭,顯為其持用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108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孫德鈞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花蓮縣○○市○○路○○號前,趁其疏未拔取鑰匙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又另於108年9月28日20時13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花蓮縣○○市○○路○○○號巷內,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護國宮三山國王廟,以不詳物品破壞窗戶紗窗,翻越窗戶進入廟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之用之剪刀類器物,剪破功德箱投入口,竊取功德箱內現金4,
500元得手,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係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孫德鈞、證人即告訴人 廖珮吟 之證述;(三)證人 戴鴻鈞李智婷 之證述;(四)證人 尤律喆 之證述;(五)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108年5月30日被告為警查獲時外觀照片、李智婷拍攝被告騎乘白色腳踏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被告行經路線圖、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報告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正從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對於各次犯行或否認為其所為,或保持緘默,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28日20時13分許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號護國宮三山國王廟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首堪認定。
(二)無證據證明108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之竊盜行為係被告所為
1.依照員警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有一身著藍色而下半部有白色圖樣之上衣、深色而右膝蓋附近有咖啡色裝飾布料之長褲、腳穿白色鞋底深色鞋面露趾涼鞋之男子,於當日10時44分許,竊取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員警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
9頁)。故本件須證明者,係被告即係上開竊取本案被竊機車之男子。
2.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即係上開竊取機車男子,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孫德鈞及被告之父戴鴻鈞之指認、戴鴻鈞所穿著之鞋子與其在其餘案件所著鞋子類似,為其主要論據。然而證人即被害人孫德鈞之機車遭竊時其並未在場目擊,其指認僅係依其事後查看監視器影像進行辨認,而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人僅能見其大致之身形、衣著,五官並無法清楚辨識,被害人孫德鈞既不認識被告,亦僅能以身形與大致之五官進行推測,此觀諸其自書僅有70%之確認程度亦堪認定(見警卷一第15頁),故自不能以為認定被告與竊取本案機車男子同一性之證據。
3.又被告之父戴鴻鈞與被告情屬至切,認識極深,如其能確實辨識畫面中人係被告,自當能作為被告與竊取本案機車男子同一性之佐證。然本件戴鴻鈞雖曾於108年6月4日接受員警訪談,該次員警卻並未告知其對其子之案件有拒絕證言權,且關於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戴鴻鈞指認部分,依照員警之訪談紀錄,應同時有提示3份監視器畫面,然而就其究竟所稱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之影像究竟為何,並無錄影之紀錄,亦未使戴鴻鈞於其指認為戴正從之影像截圖上簽名確認。戴鴻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是到自強派出所,用電腦放映給我辨認,只有一張靜態的照片是被告,照片中被告是站著照相,我看不出來是監視器畫面,警察是先用電腦放映一些動態的錄影帶,我看不出來是誰,只有一張靜態的照片是被告沒錯。我不記得警察說的第一件是什麼,我辨識卷內照片,警卷一第34頁照片是我那天說是被告的照片。我有近視和老花,可以看報紙大的字可以,當時在警察局指認時我沒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而查警卷一第34頁照片係被告108年5月30日到自強派出所所拍攝的照片,並非108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審酌本案既無使戴鴻鈞簽名確認其指認之照片,又無其他影像紀錄,已難回溯訪談時戴鴻鈞究竟指認之內容為何,戴鴻鈞已屬年邁,目力顯然不佳,於本院審理中無法辨識投影螢幕上之影像,尚需本院提供老花眼鏡與將紙本卷供其閱覽,方能勉強辨識(見本院卷第202頁),其自陳至警局訪談當日未配戴眼鏡,其究竟能否清楚看清員警所提示之影像,亦值堪慮。本件戴鴻鈞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疵,自不能僅以此遽為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機車男子之認定。
4.至員警李智婷、葉昊旻與呂芝蘋之證述與相關職務報告, 陳稱渠 等認被告即係本案竊盜之行為人,係以被告騎乘之白色腳踏車及腳穿涼鞋與監視器畫面中人互核相符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冠超商前竊取白色電動自行車時,係「頭戴黑色棒球帽、面戴白色口罩、上身著黑白色相間色塊外罩衫、下著咖啡色寬版五分褲、腳穿白底深鐵灰色鞋面露趾涼鞋」,此與本案10時44分許所攝得行為人「身著藍色而下半部有白色圖樣之上衣、深色而右膝蓋附近有咖啡色裝飾布料之長褲、腳穿白色鞋底深色鞋面露趾涼鞋」之穿著,僅有鞋子部分類似,其餘穿著迥然不同,而被告與影像中行為人所騎乘之白色自行車亦屬尋常車輛,並無特殊可供辨識之特徵。
5.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以及監視器影像中五官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亦無特別明顯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之情狀,認被告縱然身型及所穿涼鞋與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行為人類似,然而被告並無特殊明顯的特徵可供辨識,任何身型類似被告、腳穿涼鞋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看似神似,本院實無法以此排除人別不一致之合理懷疑。同日10時44分許之行為人與12時46分許之行為人既然上衣、外褲均顯然不同,其人別同一性即尤須確實之證據以排除偶然合致之可能,然被告父親 戴鴻均 之證詞又罹有上開瑕疵,本院認綜合既有卷證,無法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僅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9月28日在花蓮縣○○市○○路○號護國宮三山國王廟之竊盜犯行,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與竊盜行為人連結確認其同一性,縱然被告確實有騎乘AN8-912號機車至花蓮市○○路○○○號旁巷內,然因監視器畫面昏暗模糊,亦無法辨識騎乘車輛之被告與進入廟內之人有任何類似之處,且依卷附第15頁廟內監視器畫面,行為人似身著白色或淺色上衣,與其後廟門紅柱之顏色顯然有異,但同日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林森路與進豐街口時,卻顯示其身著係紅色上衣(見警卷四第14頁、第19頁),縱然確實可能係因換裝或監視器色差所致,然亦無法排除係單純人別不一致所致。承辦員警尤律喆於偵查中證述時,對於人別同一性亦僅以行走路線相同進行判斷,且認行為人係勘查後換裝前來等語(見偵卷五第41頁),然上開推論缺乏確實之證據,現實上僅係以該路段人跡較少作為推論之基礎。故本件既然對於被告與行為人是否人別一致缺乏確實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當時確實有騎乘機車至三山國王廟附近,即遽認其為本件竊案之行為人。至其餘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僅係證明三山國王廟遭竊之情形,並無從認係被告所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孫德鈞、李智婷、廖珮吟、尤律喆,其待證事實僅泛稱為被害人有遭竊之事實與失竊財物等語,然證人孫德鈞、廖珮吟均未目睹竊盜案件之情節,李智婷、尤律喆均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詳為訊問,檢察官未能具體釋明偵查有何未盡而需再行查明之處,實難認其上開傳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與必要性,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108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與108年9月28日之上開竊盜部分,本院認卷內查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欄│├──┼──────────┼──────────┼─────────────┤│1│事實欄一部分│白色電動自行車1台、│戴正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草綠色電動自行車1台│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均已發還)│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部分│60,000元、電腦主機2│戴正從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台│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3│事實欄三部分│黑色包包1個(內含農│戴正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會存摺1本、郵局存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本、宮廟名冊1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存摺印章1枚)│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內含農│││││會存摺壹本、郵局存摺壹本、│││││宮廟名冊壹冊、存摺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部分│無│戴正從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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