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 葉河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2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42504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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