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更動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第12至13列之「甫於106年9月3日執行完畢」改為「甫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顯見並未因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又前案係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2年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罪之徒刑經執行後,並未能改正其施用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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