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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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消債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俊山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漏未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發函通知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具狀以其在監執行為由,無法提出上開繕本或影本,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峻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童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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