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紋慶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之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信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巷○○號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該只以成廢墟無人居住,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