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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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正從指定辯護人張雅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7、3825、4191、4627號、109年度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正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市○○路○○號統冠超商前,見 張浩軒 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停放上址,疏未拔取鑰匙,隨即徒手發動前揭電動自行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電動自行車1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8時許至14時許間某時,在同市○○○○○道0號花蓮縣政府體育處停車場,見 邱美瑜 所有之草綠色電動自行車停放上址,疏未拔取鑰匙,隨即徒手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嗣因張浩軒、邱美瑜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5月30日12時10分許,在花蓮○○○○高級中學宿舍後方,發現邱美瑜遭竊之草綠色電動自行車1部,並於108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道○號德興棒球場後方,查獲戴正從騎乘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自行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自行車及鑰匙1串(含邱美瑜遭竊之草綠色電動自行車鑰匙1支)。
二、戴正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22時56分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街○○巷○○號慈聖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慈聖宮門窗欄杆,毀越門窗進入慈聖宮內,再持油壓剪剪斷2個樂捐箱鎖頭,竊取 葉寒青 管領樂捐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電腦主機2部得手後離去。
三、戴正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18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志安宮辦公室,徒手竊取 林進福 所有而放置辦公室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農會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宮廟名冊1冊、存摺印章1枚)。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現場。
四、戴正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1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旁烏杙土地公廟,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烏杙土地公廟拉門,毀越拉門而得以入內,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由 邱淦城 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然因未能成功開啟功德箱而未遂。
五、案經張浩軒、葉寒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戴正從就本案有罪部分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8至3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本案有罪部分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無罪部分,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見本院卷第125、39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犯罪事實一部分:I、告訴人張浩軒及被害人邱美瑜分別於警詢時所為前揭白色電動自行車、草綠色電動自行車遭竊之證述;II、被告之父 戴鴻鈞 之訪談紀錄;III、承辦員警 葉昊旻呂芝蘋 於偵訊時中所為查獲本案被告等過程之證述;IV、承辦員警所製作查獲本案過程之偵查報告;V、員警查扣前揭電動自行車2部並發還告訴人張浩軒及被害人邱美瑜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5月30日12時10分及同日12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浩軒及被害人邱美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VI、顯示被告行竊前揭電動自行車之前揭統冠超商前、花蓮體育中學宿舍後方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
(2)犯罪事實二部分:I、被害人即慈聖宮總幹事葉寒青於警詢中所為宮門窗欄杆及2個樂捐箱鎖頭遭工具剪破壞、樂捐箱內之現金6萬元及電腦主機2部遭竊之證述;II、證人即慈聖宮會計 徐江 佩珊 於警詢中所為被告前曾任職慈聖宮及前揭物品遭竊之證述;III、證人即慈聖宮廟務人員且曾與被告同事工作之 楊淮亮 於警詢中所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之證述;IV、證人 陳泰華 於警詢中所為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之證述、登載上開自用小貨車為陳泰華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V、承辦員警 駱泳誠 於偵訊中所為查獲本案過程之證述;VI、員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扣之油壓剪、鑰匙及遙控器等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9月18日17時18分搜索扣押筆錄、搜扣現場照片、員警發還鑰匙及遙控器予 徐江佩珊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VII、顯示被告行竊前揭物品之慈聖宮前後方及宮內、附近路口、沿線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失竊現場照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3)犯罪事實三部分:I、被害人即志安宮廟公林進福於警詢時所為前揭物品遭竊之證述;II、承辦員警 林品志 於偵訊中所為查獲本案過程之證述;III、顯示被告行竊前揭物品之志安宮前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4)犯罪事實四部分:I、被害人即烏杙土地公廟管理人邱淦城於警詢時所為前揭物品遭竊之證述;II、承辦員警謝旻翰於偵訊中所為查獲本案經過之證述;III、顯示被告行竊前揭物品未遂之烏杙土地公廟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狀況之照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IV、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載為被告所有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5百元罰金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應為15,000元,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論罪
(1)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邱淦城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大約為1,000多元等語,然依其又稱:「這一次隔了四天沒有去收,一天大約會有200元,再加上之前沒有收起來的零錢,總共大約是一千多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29477號卷第26頁),顯見其僅係因發現功德箱鎖頭遭人破壞,以推論方式計算失竊金額,並非實際知悉是否確係遭竊及遭竊金額為何;況依原審勘驗前揭烏杙土地公廟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行竊之人右手持長柄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剪斷該鎖頭後,掀開上衣取出印有「NET」字樣之購物袋,其後持續破壞功德箱未果後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同上警卷第3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功德箱內之1,000元,堪認被告雖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實施,然未能實際竊得功德箱內之金錢而未遂。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被告竊得功德箱內1,000元而應論以既遂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前揭有罪部分均已認罪,又伊罹有精神疾病,且因之前投資失敗,經濟狀況不佳,方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另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02號判決參照)。
2、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年方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生活狀況(離婚而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依卷證資料可知其過往曾從事員警、廟方打雜工作,自陳現無收入,依靠家中資助過活)、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均為警查獲而分別發還張浩軒、邱美瑜,然此外其餘竊盜行為並未賠償被害人)、犯罪後之態度(尚且飾詞矯飾,宣稱林進福所有之黑色包包為其所有,實質攀誣他人有誣告之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11月、4月、6月,再審酌經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所犯者分別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其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6萬元、電腦主機2台、黑色包包1個(內含農會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宮廟名冊1冊、存摺印章1枚)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2台均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分別持油壓剪破壞門窗或鎖頭,顯為其持用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明顯過輕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所為沒收之宣告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3、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於警詢、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219頁),迨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調查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而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除未於最初合理機會時認罪且原審已因其否認而耗費司法資源外,復因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自難認其係出於真誠悔意;再被告固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適切回答訊(詢)問者之發問而予以否認,更狡展提出相關辯解,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所詢各項問題,均能瞭解其意並按其意志回答,更直言「對於原審判決我有罪部分,我認為判太重了,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除見其辨別是非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有何顯著減低外,亦難認其精神狀態對於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影響,對於其竊盜動機之形成復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應難作有利量刑因子。綜上,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然依前揭說明,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則被告執以前詞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
4、另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門窗欄杆、功德箱鎖頭,以及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功德箱鎖頭,固係以油壓剪剪斷毀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30496號卷第149、153、221、223、237頁);而扣案之油壓剪(見同上警卷第101、127、129頁)固係被告所有,然其堅稱:非當時作案所用之油壓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細繹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53頁),因被告剪斷功德箱鎖頭之位置距離鏡頭較遠且影像模糊,難以比對,況油壓剪在坊間上並非難以購得之物,已難排除被告另持有油壓剪等節,自難逕認扣案之油壓剪即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則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8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被害人 孫德鈞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花蓮縣○○市○○路○○號前,趁其疏未拔取鑰匙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2、被告於108年9月28日20時13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同市○○路○○○號巷內,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同市○○路○號護國宮三山國王廟,以不詳物品破壞窗戶紗窗,翻越窗戶進入廟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之用之剪刀類器物,剪破功德箱投入口,竊取功德箱內現金4,5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行,係以:1、被告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孫德鈞、證人即告訴人 廖珮吟 之證述;
3、證人戴鴻鈞、 李智婷 之證述;4、證人 尤律喆 之證述;5、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108年5月30日被告為警查獲時外觀照片、李智婷拍攝被告騎乘白色腳踏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被告行經路線圖、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報告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竊盜犯行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1部分:
(1)被害人孫德鈞所有前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登載前揭機車遭竊之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孫德鈞領回尋獲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前揭機車遭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前揭機車登記為被害人孫德鈞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尋獲前揭機車過程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有一名露出上衣白色下擺、下著深色長褲(右側膝蓋上方約莫大腿下方二分之一範圍處有類似補丁般咖啡色裝飾四角形布料、褲管反折至鞋面處)、腳踩白色鞋底深色鞋面露指涼鞋之男子(下稱A男),於當日10時44分許,竊取前揭機車後離去(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26085號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118、119頁)。查:
I、細繹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縱經畫面放大後(見同上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其五官等面容,因鏡頭係由上往下拍攝而僅見部分面容,且因畫面像素亦略顯不足,與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在自強派出所前之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頁)、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警卷第35頁),甚至在庭之被告,均難以比對,確認犯人之同一性。又A男行竊時所騎乘之腳踏車(見同上警卷第29頁),固與員警於108年5月31日所拍攝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相似(見108年度偵字第3757號卷第29頁),然因A男騎乘腳踏車位置距離鏡頭非近,不排除為同一款式之腳踏車,然仍難以斷定A男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上開所騎乘之腳踏車為同一部。再A男行竊時所穿著深色長褲右側膝蓋上方處有類似補丁般咖啡色裝飾四角形布料、所穿戴之露指涼鞋,固均與被告在自強派出所前之照片中穿著相似,然細繹2照片,A男並未穿戴眼鏡,與被告穿戴深色鏡框眼鏡已有不同,且在上衣穿著亦顯然不同,又被告之深色長褲在左右兩側均有咖啡色之圖樣,亦與A男之深色長褲僅在右側有咖啡色之圖樣,明顯有別,況該等長褲、涼鞋之款式在坊間均非罕見而難以購得,並未有何獨特奇異之處,且上開2照片有諸多不一致之情下,實難僅憑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認行竊之A男即為被告。
II、證人即被害人孫德鈞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見同上警卷第8、17頁),然細繹其警詢筆錄,已見其所有前揭機車遭竊時並未在場目擊,所為指認僅係依其事後查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辨認,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在五官面容及衣著等,均有前述與被告不一致而難以清楚辨識等情,況被害人孫德鈞於108年6月1日警詢時僅指出竊嫌之3個特徵,即「臉型皮膚略黑,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牛仔長褲有稍微破損」(見同上警卷第8頁),在此有限且稍嫌籠統之特徵資訊情報下,其如何能有70%確信(見同上警卷第15頁)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縱認其有70%之確信,以刑事證據法角度而言,如何以此尚存有一定程度不確實性(至少尚有30%係非被告之蓋然性)之證據,率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顯難以被害人孫德鈞之指認證述作為認定行竊之A男即係被告之證據。
III、被告之父戴鴻鈞固於員警108年6月4日訪談時陳稱:「第一件我看出來是戴正從沒錯,但是第二件因不是正面所以我沒辦法確認,第三件我也不能確認。」(見同上警卷第13頁),然員警該次訪談,除未告知其對其子即被告之案件有拒絕證言權外,參以承辦員警並未請戴鴻鈞具體指明被告之年齡、身高、體格、臉部或穿著等特徵,俾與前揭錄影畫面中之A男進行比對查核(見同上警卷第13、14頁),並供事後檢視戴鴻鈞指認供述之信用性,則在此欠缺事後檢驗素材之前提下,何以單憑戴鴻鈞「第一件我看得出來是戴正從沒錯」之直覺式證述,無法事後檢驗之供述,率認被告與A男具有同一性,尤其在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資印證戴鴻鈞供述之前提下,實難對其上開指認證述給予過高之信用性評價。況如此簡略粗糙之指認方式,亦無法擔保指認時候並無外在暗示、誘導之情,則於指認程序存有嚴重瑕疵之前提下,應難單憑戴鴻鈞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再者,戴鴻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天是到自強派出所,用電腦放映給其辨認,僅有一張靜態照片是被告,照片中被告是站著照相,其看不出來是監視器畫面,警察是先用電腦放映一些動態錄影帶,其看不出來是誰,僅有一張靜態照片是被告沒錯,而其不記得警察所說第一件是什麼,其辨識卷內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080026085號卷第34頁照片是其那天說是被告之照片,又其有近視和老花,可以看報紙大的字可以,其當時在警察局指認時並未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而上開警卷第34頁照片係被告108年5月30日到自強派出所所拍攝的照片,並非A男行竊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戴鴻鈞於原審作證時已年近00歲(見原審卷第225頁),且因視力不佳,無法辨識投影螢幕上之影像,由原審改以提供老花眼鏡閱覽卷證紙本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02頁)。綜合上開各情,員警訪談戴鴻鈞時,在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下,戴鴻鈞又因歲數較大視力不佳,未能配戴老花眼鏡情況下,所為前揭指認之訪談紀錄,顯有重大瑕疵,內容亦甚模糊不清,除難據以認定戴鴻鈞於原審之證述係為迴護其子即被告而翻異其詞外,亦難據為認定A男即係被告之不利證據。
IV、員警李智婷、葉昊旻與呂芝蘋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與其等相關職務(偵查)報告,均稱其等認被告即係本案行竊之A男,係以被告騎乘之白色腳踏車及腳穿涼鞋與監視器畫面中人互核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757號卷第37至39頁,108年度偵字第3825號卷第31至33、35至39、57至
60、67至69頁),然如前述I所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A男所騎乘之腳踏車,已難斷定與被告為員警拍攝在路上所騎乘之腳踏車為同一部,且A男之五官面容與被告均無法比對,穿著相似但又有諸多不一致等情,則其等僅憑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所騎乘之腳踏車與穿著與被告相似,然尚有諸多不一致,未能予以排除合理可疑,逕而鎖定被告進行調查等,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佐以上開3名員警掌握之特徵,並未有何獨特性、特異性,甚可謂係相當常見之外部特徵,於此情形下,縱將此推認力相當有限之證據堆疊累積,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能使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就公訴意旨2部分:
(1)護國宮三山國王廟功德箱內現金固有於上揭時間遭剪壞而竊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該廟管理員廖珮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竊賊進入該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固供承有於108年9月28日20時13分許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號護國宮三山國王廟附近等情(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37409號卷第11、12、18至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此間接事實(情況證據)至多僅能推認被告有於案發時行經案發現場附近,尚難單憑此點逕認:如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犯人,將有無法說明(或至少相當難以說明)之情,是此間接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3)細繹護國宮三山國王廟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至17頁),因當時天色昏暗,且因錄影畫面像素不足,又因行竊之人距離鏡頭較遠,致畫面中行竊之人呈現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亦難以認定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告與進入廟內行竊之人有任何類似之處;又依同上警卷第15頁下方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似身著白色或淺色上衣,與其後廟門紅柱之顏色顯然有異,可資辨別,然同日攝得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與進豐街交岔路口處,被告身著卻係紅色上衣(見同上警卷第14、19頁),縱係換裝或監視器色差所致,然仍無法排除並非同一人之可能。顯難單憑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遽認行竊之人即係被告。
(4)承辦員警尤律喆固於偵訊中證稱入廟行竊之人即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39至43頁),然細繹其證述內容,其僅係依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2次之路線相同進行判斷,並認被告係勘查後換裝前來等語,然此推論已乏證據佐撐,且以該路段人車較少作為推論基礎,而未排除其他可能,亦嫌臆測,自難以其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5)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確實之證據佐認被告確係入廟行竊之人,自難僅以被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廟附近,遽認被告為入廟行竊之人。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公訴意旨1、2所指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公訴意旨1部分:依員警翻拍照片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被害人孫德鈞及被告之父戴鴻鈞之指認,與被告於其餘案件所著之鞋子類似,足徵本件竊盜之行為人應係被告;又戴鴻鈞於警詢之訪談紀錄中指認: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人係被告,且此指認復經承辦員警提示內容予證人戴鴻鈞而經其確認該行為人確係其子即被告,原審反以證人戴鴻鈞與被告情屬至切、認識極深,卻於審理中證述略以:其看不清楚、不知道當時去警察局做何事云云,即認為證人無法指認或其於警詢中之指認不可採,惟尚無資料顯示證人戴鴻鈞於警詢指認時,警方未提供其老花或其他適用之眼鏡;而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理由認:證人戴鴻鈞已屬年邁,目力顯然不佳,於原審審理中無法辨識投影螢幕上之影像,尚需原審提供老花眼鏡與將紙本供其閱覽,方能勉強辨識,其自陳至警局訪談當日未配戴眼鏡,其究竟能否看清員警所提示之影像,亦值堪慮而認為本件證人戴鴻鈞之供述有上開瑕疵,而未採信。惟查,以該院判決所示之理由,反而顯示戴鴻鈞於原審審理中因恐其子即被告擔負本件竊盜罪責而翻異其前於警詢中之指認,而對被告多所迴護,改陳稱:看不清楚云云。又依原審所認為戴鴻鈞之視力狀況,反而應係於警詢指認時遠比在原審審理中為佳,且該時距本件案發時極為相近,益顯證人戴鴻鈞當時指認即能辨認影像中之人確為其子戴正從,其當時之指認為可採信;而此部分被告於竊得上述機車後,其行進路徑、軌跡等,復據承辦員警就案發現場及調取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逐一比對,而該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與108年5月30日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之被告戴正從外觀樣貌一致;且被告顯然為本件所竊盜上述機車之行為人。再此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孫德鈞暨當時承辦之員警李智婷、葉昊旻到庭說明本件查獲過程及證人戴鴻鈞指認之情況,又為原審認為無必要性及關聯性而全數駁回,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調查證據不備之虞。
(2)就公訴意旨2部分:本件承辦員警尤律喆於案發時,經本件告訴人廖珮吟之指訴、證述,而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僅有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返。經傳喚證人承辦員警尤律喆於偵查中證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本件護國宮三山國王廟內香油錢箱內現金4500元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騎乘上述機車行經之路線、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所顯示之事實,均顯示被告係本件竊盜之行為人,惟僅因被告因配戴安全帽而無法辨識五官仍未能為原審所採信。但為犯罪行為者,為避免遭警查緝必然用盡方式掩人耳目、遮掩己身容顏,而被告於本件其餘案件縱使其竊盜犯行已為該遭竊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仍矢口否認及以緘默應對警詢、偵訊及該原審審理中之訊問;是此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廖珮吟暨當時承辦之員警尤律喆到庭說明本件查獲過程及確認被告經偵辦後,以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等情,又為原審認為無必要性及關聯性而全數駁回,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憾。
(3)本件有關上述2部份之判決置上述重要爭點於不顧,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2、然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為公訴意旨1、2所指之行竊之人,且上訴意旨所指戴鴻鈞事後翻異其詞係為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承辦員警所為勾稽行竊之人路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行竊之人係被告等證述可資採信,均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原審所為認定確非無據,合於證據法則,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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