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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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封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封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封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被告犯後先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後於偵訊中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頁、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王封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封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0月8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養生大補館」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弄0號停車場入口處,因不勝酒力,未將上開車輛熄火且排速檔仍在前進檔,即在駕駛座倒臥在方向盤上陷入昏睡,上開車輛因而停在該處。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 吳昱賢 行經該處,見王封苗在發動之車內倒臥在方向盤上昏睡,經叫喚王封苗未獲回應,擔心王封苗係突發疾病,遂撥打119求救,經119轉110派警到場後,發現王封苗仍倒臥在方向盤上昏睡,且渾身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封苗於警詢中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日請代駕(即代理駕駛)開伊的車載伊回到伊住處大樓停車位,代駕將伊的車輛停進機械停車位後,就把伊扶上駕駛座云云。惟查,證人吳昱賢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弄0號門口停車場,要進不進要出不出,伊前往查看,發現車內有一名男性駕駛倒臥在方向盤上,右手握在排檔桿上,且該車為發動狀態等語,再觀之卷附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及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車輛係發動中且停在上開停車場門口,與被告辯稱代理駕駛將車輛停在其所有之機械停車位上一節不符,足認上開車輛係由被告所自行駕駛,且有警方受理110報案截圖、酒精濃度值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封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