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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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福
葉貴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瓜參根、茄子肆根、蔥伍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貴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瓜壹根、秋葵伍根、蔥伍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蔥、秋葵、茄子及絲瓜等作物」更正為「絲瓜4根、秋葵5根、茄子4根、蔥10根」;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福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衡被告2人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分工及情節,被告2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陳泓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葉貴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取被害人之絲瓜4根、秋葵5根、茄子4根、蔥10根,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被告葉貴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2人本件之所得,由被告陳泓福分得絲瓜3根、茄子4根、蔥5根,被告葉貴龍分得絲瓜1根、秋葵5根、蔥5根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66頁),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對被告陳泓福、葉貴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陳泓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貴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村0
0號居苗栗縣○○市00鄰○○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福、葉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8時31分許,由葉貴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泓福,至苗栗縣○○市○○里○○○○○○00號旁,徒手竊取 何興 三所種植在該處菜園及路旁之蔥、秋葵、茄子及絲瓜等作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供2人食用完畢。嗣 何興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泓福、葉貴龍經本署傳喚雖均未到庭,被告陳泓福於警詢中對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葉貴龍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陳泓福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採菜,伊才騎機車去載被告陳泓福,地點也是被告 陳福 引導伊前往的,伊誤以為是被告陳泓福種植的作物才會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何興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葉貴龍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陳泓福供稱:當天是被告葉貴龍直接騎機車到伊家,找伊去採竹筍,採竹筍時,也是被告葉貴龍說附近有菜園,並提議進去看看,因為只有竊一些,所以覺得沒什麼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葉貴龍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福、葉貴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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