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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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孟偉 上列原告與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 間清償借款事件,請求新臺幣14,000,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美金445,100元(及其利息),其中美金部分經以訴訟繫屬日之匯率28.445折算結果,應為新臺幣12,660,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6,660,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696元。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翊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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