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祖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6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100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祖成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0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台二己線公路北上0.3公里處,經在該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 陳鍚榮葉忠潔 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受處分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行駛7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違規事實明確於100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0年12月15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熟悉上開路段,故進入隧道內即減速慢行未超速,並提出異議人之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及行車記錄紙為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
,於前揭時間行經台二已線公路北上0.3公里處,經在該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陳鍚榮、葉忠潔持雷射測速儀檢測車速並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伊未超速云云,惟查:
⒈訊據證人暨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陳鍚榮於本院調查時具結
證稱:「(問:當時的取締異議人超速的依據為何?)當時是另外有一名員警甲(葉忠潔)持經檢測合格的測速槍測出異議人超速,所以逕行取締,並有提示予異議人看。」、「(問:當時員警葉忠潔以測速槍實施測速時,是否能確定是異議人超速?)確定。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問:可否簡述當時的整個情況?)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由葉警員做測速的勤務,由我負責製單,該地點限速50公里,車輛速度60公里以上我們才會取締,當時異議人車速超過標準違規,我們才將他攔下告發。」、「(問:如果併行兩輛車,其中一輛超速,雷射槍實施檢測時,有無誤測可能?)電射槍經檢驗合格,可以單獨檢測超速車輛,不會有誤判情形。」、「(問:本件取締違規時間為100年10月27日上午8時33分,100年10月27日上午8時33分是異議人違規時間,或取締的時間?)應該是攔停的時間,但攔檢與違規的時間間隔不會超過30秒。」(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之10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陳鍚榮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鍚榮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
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已據舉發機關函述甚詳,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100年11月16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憑。參以舉發之警員陳鍚榮、葉忠潔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道理,且就上開函文所述,經核其內容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舉發警員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0年7月1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
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13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7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參,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異議人於100年10月27日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事實,警方測得行駛速度時,該測速槍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依雷射測速儀之使用方式係逐車鎖定測速,以雷射光束瞄準測速之特性,應不發生錯認之情形,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亦顯見本件之測速及舉發對象應無錯誤。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現場錄影光碟,該雷射測速槍測得之時速確為70公里(見本院卷第24頁之101年1月9日勘驗筆錄)。綜上,堪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台二己線公路北上0.3公里處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行駛7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雖辯稱伊進入隧道內已減速,且隧道內警察攔檢害伊差點發生車禍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可資憑信數據佐證,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本院依上開函示、證人證述及本件雷射槍測速槍之相關檢定及檢驗資料為補充證據,而為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⒊異議人雖另主張其行車紀錄紙顯示違規當時之速度為50公
里,並未超速云云,惟按行車紀錄器固係依道路交通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為特定車種所應裝設,惟行車紀錄紙僅為備查參考之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39條第24款、第89條第2項參照),非謂對違規事實存否之認定具有絕對拘束力。況且,置入行車紀錄紙時如未對準時間刻劃記號,則會有時間上之出入,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該行車紀錄紙,可以排除因人為疏失所致未對準時間刻劃記號之情形,以確認行車紀錄紙上之紀錄時間與實際正確時間相符,本院尚難僅憑異議意旨,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基此,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
得信賴,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速為70公里,而未依規定以限速5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前述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行駛7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另所稱身兼一切家計所需等情,縱屬實情,自應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請求協助,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之正常運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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