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烏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烏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烏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第一件累犯黃烏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1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㈡、第二件累犯黃烏松前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㈢、第三件累犯黃烏松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88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9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㈣、第四件累犯黃烏松前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黃烏松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桃園縣八德市○○路304巷2號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205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烏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8號 邱義福 開設之服飾店內,趁邱義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旁置物櫃外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3千元,美元2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現金花用完畢。嗣經邱義福查看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2)於99年8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2號前 藍玉玲 擺設之成衣攤位架上,徒手竊取藍玉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7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烏松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邱義福、藍玉玲之證詞,監視器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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