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以1個月為
1期,共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借款積欠126,756元(含本金
126,302元、違約金454元);至95年12月14日,現金卡積
欠47,1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26,302元│││自9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47,177元│週年利率18.25%│自95年12月15日起至│自96年1月16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5%計算│
││││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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